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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 彭秀群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宥宇間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A02間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等事件,兩造於114年8月19日就請求離婚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嗣於114年10月27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和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以,本件原應徵收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因和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6,000元×1/3=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