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受裁定之人即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甲○○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核,原告甲○○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