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宏輝非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相 對 人 陳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近年來兩造已無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並開始討論離婚事宜,相對人曾就離婚協議內容財產分配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聲請人亦曾委任律師律師發函將離婚協議書提供給相對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在案,相對人提起抗告,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再相對人婚後名下財產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788萬6,600元,而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賺取財產均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或供相對人花用,目前名下除一部摩托車外已無其它婚後財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有約894萬3,3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
㈡、相對人為上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115萬股,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瑞公司實際共發行120萬股,其中相對人持有115萬股,持股比例高達96%,縱仍有另一人同為股東,就其持股比例觀之,對於上瑞公司之影響亦無足輕重,換言之,相對人身為上瑞公司之董事長及主要股東,對於經營決策有絕對之控制和決定權,縱使相對人與上瑞公司於民法上之分類屬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惟實際上相對人之財產可透過其實質控制之上瑞公司置換所有人名義,二者間財產實質上可輕易轉換,故上瑞公司處分其名下財產,本質上實等同於相對人處分其本身財產。
㈢、而相對人自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即陸續處分其財產,且於鈞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出售上瑞公司名下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5樓之1房地,將所得款項旋即轉出,是相對人短期間內惡意處分高價值之不動產,將其轉化為金錢,以利其隨時可將現金提領或匯出,顯有預先脫產及隱匿財產之意圖,規避聲請人對其剩餘財產為強制執行,恐有故意浪費金錢或將財產隱匿、移往他處之嫌,如不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94萬3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照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應就婚後財產進行清算。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其請求權之標的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衡諸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考量債權人之夫或妻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乃於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暫先允許該當事人(債權人)保全其將來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明。是以,立法者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並非以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時,作為審查該請求權有無保全必要之時點,而係提前至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為假扣押之裁判基準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業於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財產清單、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憑,足認相對人確有將財產予以隱匿、處分,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考量現金流通即為快速,易於隱匿難以追索之性質,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