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相 對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100年起即各分居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即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新竹縣○○鄉○○街000號二處,兩造所生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在此期間兩造均有離婚之意,然夫妻財產分配上尚有歧異;詎料相對人竟於114年4月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委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自114年5月4日房屋仲介陸續偕同客戶前往系爭房地看房,適逢兩造所生子女在家,房屋仲介遂提示相對人所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100年12月25日購入,為兩造婚後財產,聲請人婚後財產數額僅數十萬元,而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約2000萬元以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有約8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倘相對人將上開系爭房地出售並隱匿售屋價金,相對人其餘婚後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債權,若本件未予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處分,縱聲請人嗣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勝訴,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均有離婚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與第三人合照、離婚協議稿、訊息截圖、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等件影本為憑,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截圖等件影本為憑,足認相對人確有將財產予以隱匿、處分,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考量現金流通即為快速,易於隱匿難以追索之性質,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