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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相 對 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相對人外遇等事至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聲請人訴請離婚,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詎料相對人於上開離婚等請求事件中,於社工訪視時即挑明欲變賣其名下所有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100年5月31日購入,為兩造婚後財產,得列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系爭房地以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同社區與上述房屋相鄰、型態、坪數近似之個案,於113年2月間賣價含車位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以此作為參考數據,則系爭房地計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於請求離婚時點之粗略估計貸款餘額約400餘萬,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有約8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且近期相對人信用卡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頻遭銀行催款而於近日央求聲請人協助支付,亦見相對人財產結構已發生異常,可證相對人顯已瀕臨無資力之情況,自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賣名下房地財產之高度可能性,足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或將名下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而隨時有脫產之可能且有急迫情形,倘相對人將上開系爭房地出售並隱匿售屋價金,相對人其餘婚後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債權,若本件未予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處分,縱聲請人嗣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勝訴,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又兩造間無夫妻財產制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2,420,624元,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1,997,11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再比照同社區交易價格,系爭房地市價至少2100萬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變賣,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信用卡帳單、訊息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截圖以為釋明,經查,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顯見相對人在與聲請人離婚判決確定前急於處分系爭房地,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五、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