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方嘉玲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相 對 人 鄭州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現於鈞院114年度婚字第212號、114年度家親聲第411號審理中。再聲請人於113年所得為169萬2044元,相對人於同年之所得為431萬3273元,可見兩造於一年間薪資併投資收入所得即有262萬1229元之差額,考量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結婚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提起離婚,逾4年5個月的期間,若以上開差額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可能將近600萬元。
㈡、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存續中,曾要求聲請人與其均分人工受孕費用,且其在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前,曾向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各自負擔,並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由此可見,相對人實不欲依剩餘財產現有價值進行分配,倘聲請人日後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相對人即有隱匿財產之虞。而相對人近期不斷向岳母表示沒錢,更向岳母索取由聲請人收受之育兒津貼,似有脫產嫌疑。是兩造於婚姻期間內,聲請人嘗試受孕,相對人仍不願意在經濟上給予支持,後續更在離婚協議書上,要求聲請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經歷以上情節,皆可認待聲請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相對人不欲行之,而有隱匿財產之虞,如不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夫妻財產制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戶口名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於114年12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表示不願分配剩餘財產予聲請人,現亦向聲請人母親表明無資力等情,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日後確可能有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雖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