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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家瑜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然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隨時監視聲請人之言行、舉動,甚至趁機使用聲請人之電腦窺視伊社群往來紀錄,又111年7月10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理念、生活習慣不合,向相對人協商離婚,兩造自該時起便幾乎無互動、對話,僅會各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如對聲請人不滿即會有摔門之舉動。聲請人於111年8月因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監視及冷暴力,再次向相對人協商離婚,約定於111年底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嗣後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視而不見,既未結束對聲請人之冷暴力,亦不與聲請人離婚,兩造間除已無基礎日常互動外,相對人甚至自111年7月起即持續無視聲請人之存在,甚至對聲請人摔門、冷嘲熱諷,且此冷暴力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再與相對人協商離婚,相對人不願協商,並稱聲請人沒本事,揚言要至聲請人公司鬧,又於同年4月25日再度向相對人協商離婚,相對人竟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稱「我想自殺,我想往下跳」、「我就是相把你毀掉」,並抓傷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12年6月6日向法請調解離婚,並於112年7月3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即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3樓之5,自斯時起居住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嗣後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5日續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兩造即無法友善溝通,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想離婚,惟相對人惡言相向,後續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照顧亦多有齟齬,無法達成共識。末者,兩造又於113年12月13日商談離婚條件破局,另於同年月14日及17日談論兩造應於同月27日簽字離婚,然於同年月27日,兩造仍無法合意簽字離婚。

㈡、是聲請人已因兩造間所生齟齬認無法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顯見聲請人確已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聲請人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況相對人並未對兩造回復共同生活達成共識有何積極作為,亦曾傳送訊息辱罵聲請人,足見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綜上,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可認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且多次調解不成立,難期渠等能為正向之溝通,堪認兩造已難維繫共同生活之圓滿,而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無論聲請人是否應就兩造分居之婚姻破綻事實負責,僅需兩造已難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自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且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