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2(下簡稱竹北處所),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6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1居住,迄今至少分居達6個月以上。

㈡、甚且,相對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需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自兩造原先共同住所(即竹北住所)遷至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並將未成年子女自新竹縣十興國民小學轉學至臺北市新湖國民小學,由此可見,相對人對子女就學所為之安排,非僅基於一時權宜,實已表露其定居臺北市之長遠考量,無復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而形成永久分居之狀態。

㈢、又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竹北住所雖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該房屋貸款實由聲請人負擔,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另一不動產房貸亦由聲請人負擔(實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貸款),聲請人更提供副卡給相對人作為日常花費所需使用,當時,聲請光是貸款(車貸+房貸)每月就要負擔16萬4千元,此外還有房子的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相對人持有之副卡信用卡費、小孩保險費等,故聲請人經濟負擔沉重;詎料,相對人不僅無意願與聲請人分擔相對人名下房屋之貸款,對於房屋增貸之款項仍不斷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更要求將增貸之款項給相對人一半,但貸款仍要求聲請人負責繳納全額,倘若聲請人不答應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即揚言賣掉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人無奈之下,應相對人要求給予所增貸款項之300萬。

㈣、然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伊將搬至台北市內湖區居住,將於113年7月26日正式搬家等語,相對人嗣後於113年9月15日出售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竹北住所,此外,相對人賣掉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竟一人獨吞,違背承諾而未給付聲請人任何一毛錢。由上情可知,相對人既將兩造原先共同住所出售並獨吞全部價金,搬離處至臺北市居住,非一時別居之意,而係打算此後將與聲請人各自分隔遠居於兩地(臺北市與新竹縣),無復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之意思,而形成永久分居之狀態。

㈤、縱使相對人辯稱其出售竹北房屋係基於雙方合意、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將攜未成年子女般至臺北市居住且未有其他意見、聲請人仍居住相對人名下房屋等語,然而實際上聲請人是在相對人已然簽訂台北市的房屋租賃契約後才從小孩口中得知,聲請人事前並不知曉。又相對人既表示聲請人仍居住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既然是相對人名下房屋,相對人更可理所當然居住在內,相對人為何不和聲請人同住?為何還要另行租屋?甚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台北市?新竹的工作機會、薪資待遇、教育資源真的有比台北市差嗎?相對人對工作及子女就學所為之安排,非僅基於一時權宜,實已表露其定居臺北市之長遠考量,無復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而形成永久分居之狀態。此外,相對人亦承認其尚未給付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與聲請人,僅係辯稱兩造出售價金結算未有共識云云。

㈥、民法第1010條第2項立法理由僅將夫妻感情破裂作為聲請事由中之一種狀況,造成分居只需達六個月以上即可提出宣告夫妻財產制之聲請,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迄今達6個月以上,毋庸探究兩造分居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何方,只要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即得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故基於上開理由實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攜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居住,僅係因子女教育考量及相對人工作因素;又相對人出售竹北房屋既係基於雙方合意,且聲請人現仍居住相對人名下房屋,由此可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同居生活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⒈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所照顧、接送上下課,且相對人

因工作因素而需搬至北部,是若未成年子女仍繼續住在新竹、恐陷於無人能接送之窘境;又臺北之教育資源相較於新竹更為豐富,是基於以上考量,相對人方攜兩造未成年子女一同至臺北市居住。又聲請人因子女轉學至臺北市有簽署相關文件並提供應備資料(如身分證等),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子女搬遷事宜亦有支出費用,而聲請人明知上情且未有其他意見,今竟以此為由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另相對人不解且深感莫名。甚者,若聲請人前有提出願協力接送子女上學放學,兩造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未成年子女自新竹轉學至臺北?⒉姑不論相對人出售竹北房屋既係基於雙方合意,聲請人今卻

以此影射相對人係一意孤行、並以此為由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令相對人深感無奈;甚者聲請人現仍居住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是倘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自可將該房屋出售為是!從而,相對人既係因工作緣故方搬到臺北市居住,且亦未出售聲請人現所住房屋,是不能認其無同居生活之意,灼然甚明。

㈡、相對人係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包括學費、才藝費、制服等用品費等)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姑不論聲請人所稱提供副卡早已於去年(即民國113年)停卡,該副卡先前亦係用於全家家庭生活費之支出,而非相對人自行花用,應予辨明:

⒈查聲請人雖稱有負擔房屋貸款,惟相對人亦係有負擔子女教

育費用(包括學費、才藝費、制服等用品費等)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合先敘明。

⒉另查聲請人所稱提供副卡除早已停卡外,該副卡原亦係用於

全家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如餐費、全家出遊費用等),是聲請人誆稱係相對人自行花用云云,乃悖於事實。

㈢、聲請人所給予相對人之增貸款項新台幣3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用於償還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先前貸與購買不動產頭期款之款項(且聲請人亦明知此情),是自不容聲請人混淆視聽;另就餘款100萬元,相對人認係兩造共同投資火鍋店之投資款,併予敘明。

㈣、兩造因竹北房屋出售價金結算未有共識,是相對人尚未將款項給付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誣指相對人一人獨吞、違背承諾未給聲請人任何一毛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由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適用亦應限於「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而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中,次女現年6歲,故兩造不可能10年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兩造並無感情破裂之情,於113年相對人參加聲請人公司活動,114年7月相對人亦主動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參加女兒畢業典禮,相對人有意與聲請人修復感情,是兩造既未符合該要件,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3年7月26日起即分居兩地,迄今亦未回復共同生活狀態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縱相對人主張其係因子女就學緣故搬離原同住處、其仍有意願與聲請人修復感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只需有分居之事實,無須兩造有分居「合意」為必要,聲請人自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容難採認。況兩造已因財產分配難有共識,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