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沈凭羲相 對 人 劉素娥
林威志
林佳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素娥、林威志、林佳緣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836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基此,相對人劉素娥、林威志、林佳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