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秀鉛相 對 人 陳盧美榮
陳冠宏
陳秀玲
陳秀春
陳桂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2項關於「相對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