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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張啟文相 對 人 楊鳳愚相 對 人 楊鳳祥

楊鳯英

楊鳳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鳳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啟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楊鳳愚、楊鳯英、楊鳳祥、楊鳳崗(下分稱其名,合稱楊鳳愚等4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且相對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張啟文與被繼承人楊鳳鳴之婚姻無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109年度婚字第222號與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楊鳳愚負擔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啟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張啟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張啟文負擔1/4,餘由楊鳳愚負擔;另楊鳳愚4人上訴部分,則由楊鳳愚4人負擔」。又楊鳳愚等4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上訴駁回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三、次查,張啟文於第一審與第二審程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4,695元(計算式:106424元+188271元=294695元),關於張啟文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上訴與追加部分,楊鳳愚已代墊查詢費5,305元(計算式:3575元+100元+100元+100元+130元+500元+500元+100元+100元+100元=5305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楊鳳愚所代墊費用為1,326元(計算式:5305元×1/4=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就相等之額抵銷後,則楊鳳愚應給付張啟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695元【計算式:(294695元×3/4)-1326元=219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楊鳳愚所主張墊付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2,600元與第二審裁判費34,660元,應屬楊鳳愚等4人於提起反訴與另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應由楊鳳愚等4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