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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李○○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李○輔 助 人 李○○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李○負擔並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程序費用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9,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