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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蒲成瑶即 原 告相 對 人 郭建楠即 被 告

郭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建楠、郭佳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裕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建楠、相對人郭佳宜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及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建楠、郭佳宜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裕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請給付特留分費用由兩造各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裕錦(下稱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蒲成瑶新臺幣(下同)406萬69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建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11、12頁),業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9,707元(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10頁),嗣後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撤回及擴張、減縮,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781,655元,並自本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見同卷第412頁),聲請人最終聲明一.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781,655元,其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標的價額為4,342,866元,應徵裁判費44,065元,另關於給付特留分訴訟標的價額783,094元,應徵裁判費8,590元(見同卷第416、418頁,聲請人所列計算式),依據前揭說明,則其餘聲請人為訴之撤回、變更及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判費7,052元(計算式:59,707-44,065-8,590=7,05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114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訴訟費用共計275,199元,並檢附支出單據明細表1份,惟查,上開明細表內中就起訴日(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113年1月4日)前所支出之費用、其它聲請人自行聲請列印謄本、規費、估價費、第一審律師費等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易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從列入。

㈣、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就其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9,707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郵局查詢費 200元 由相對人郭建楠預納,業經其提出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15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2件為證。 3 銀行查詢費 100元 由相對人郭建楠預納,業經其提出113年9月5日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 4 國泰人壽查詢費 500元 由相對人郭建楠預納,業經其提出114年10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 說明: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裁判費為44,065元(見本裁定理由欄㈡、之說明,至於相對人郭建楠已支出編號2~4之訴訟費用800元,因此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無須負擔,純為相對人郭建楠與郭佳宜內部分擔之問題,故不再重複計算),相對人郭建楠、郭佳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裕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裁判費8,590元(見本裁定理由欄㈡、之說明),由兩造各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擔,故聲請人、相對人郭建楠、郭佳宜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63元【8,590×1/3=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郭建楠、郭佳宜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