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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周應熹相 對 人 朱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庭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31號113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87,431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87元【計算式:87,431元×55%=48,0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31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11年10月13日及113年3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汽車鑑價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21日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 不動產鑑定費 45,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5月15日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 查詢費 1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1紙。 查詢費 1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2月24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務機關查詢費用明細暨收據1紙。 查詢費 1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30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查詢費 1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3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義)務人存款作業費用繳款通知單1紙。 查詢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25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合計 87,43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