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陳雅玲相 對 人 蔡旻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4,500元,又上述程序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5月5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