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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潘燕娟相 對 人 林寶標

林寶經

林保男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與林月秋各應給付聲請人潘燕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潘燕娟與相對人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查,聲請人潘燕娟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等情,有其所提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基此,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繼承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潘燕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相對人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與林月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等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上開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附表: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潘燕娟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潘燕娟 2分之1 ------- 林寶標 14分之1 1,634元 林寶經 14分之1 1,634元 林保男 14分之1 1,634元 鄭林和妹 14分之1 1,634元 林采蓉 14分之1 1,634元 林芳岑 14分之1 1,634元 林月秋 14分之1 1,63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