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麗仁相 對 人 彭金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王麵與相對人彭金鳳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王麵於第一審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並確定在案。
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程序中墊付不動產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民事判決、函文、聲請人之新竹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卷宗查核無誤。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與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5,520元(計算式:48000元×74%=35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所陳報以匯款繳納上開費用之銀行匯費30元部分,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亦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