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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吳芷妘相 對 人 許晉通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又上述聲請程序費用為聲請人先支出,此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卷,頁8)可佐,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