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亦為被繼承人林冠宇之配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民國114年9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被繼承人留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4之11地號土地、同段304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相對人各依法定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系爭房地,此部分遺產分割並無不妥,合先敘明。
㈡、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存款6筆(下稱系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2,994元、汽車1輛(核定價額0元,故不予列計),系爭存款為何未分配予相對人?據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前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借款600萬元,由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聲請人單獨取得系爭存款,係為清償借款等語(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貸放歸戶查詢結果、建物他項權利部、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及新竹三信114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以系爭存款清償聲請人「個人」債務,並非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難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再以115年1月21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院,上開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現有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已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所得,難認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重行與特別代理人規劃討論如何保障相對人之應繼分(如使相對人取得相當於法定應繼分所得之存款等),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再另案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繳納聲請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