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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祺桓(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價額49,443,285元,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2,308,328元,再依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未成年人應取得法定應繼分遺產價值為11,783,739元【計算式:(49,443,285元-2,308,328元)×1/4=11,783,739】,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取得遺產價值為12,769,325元【相對人取得遺產項目及價值如下:①、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價值262,000元;②、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價值3,947,254元;③、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全部,價值321,600元;④、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320,000元;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信託契約(111北地所字第016699號,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1000分之352,價值4,423,089元;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信託契約-土地(111北地所字第016698號,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1000分之352,價值3,495,382元】,已超過法定應繼分價值所得,本件遺產分割方案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