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吾蒨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吾蒨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庫存資券餘額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由聲請人取得,其上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11,974,330元亦由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所遺存款、股票、基金等已由未成年人取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價額計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甲○○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