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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劉羽芯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蔡愷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愷凌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未成年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民國114年5月20日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均為江○○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關係人A01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蔡愷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A01均為繼承人,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1筆、存款3筆及汽車1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570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第三人財產僅係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並非遺產】,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670,000元,已超過其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可得取得遺產價值667,857元【2,003,570元×1/3=667,857元】,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再關係人蔡愷凌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蔡愷凌律師為執業律師,其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蔡愷凌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