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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倩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5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倩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吳倩銀(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2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所示,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57,978元,惟其中編號24現金2,800,000元為死亡二年前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贈與財產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4,157,978元,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依法定應繼分(3分之1)可取得遺產價值為1,385,993元【4,157,978×1/3=1,385,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今相對人A04分得遺產為即免稅證明書中編號01、02不動產、編號12存款及編號14存款中之224,402元,相對人A05分得遺產為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4存款其中之1,385,993元,均符合其依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遺產,至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聲請人陳稱: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父母親婚前贈與,租金仍由被繼承人父母親收取,決定A04取得不動產,A05分得現金等語,並據關係人A02補陳:不動產是小套房,為簡化共有關係,決定由A04取得等語(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既相對人均取得其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遺產,就此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自應予以尊重繼承人間之意思,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方式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祖父母,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A01、關係人A02於如

主文所示之事件各自為相對人A04、A05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