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3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且聲請狀末亦未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4日以新院玉家碩二114司家親聲30字第52127號通知命其補正,惟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卻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與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