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潤平(民國114年4月23日發現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4戶籍固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有 戶籍謄本可憑,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本院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亦為被繼承人配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8,846元,扣除財產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可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8,216,963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431,883元,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額共計7,015,768元已超過其依法定應繼分可取得遺產價額【11,431,883元×1/3=3,810,628元】,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次查,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且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依法定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A01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到本裁定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