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鄭錦淵相 對 人 藍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清償,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2月1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未還依本金年息百分之8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與配偶同住,均為小學畢業,113年11月6日,詐騙集團假冒南山人壽名義撥打電話謊稱有人詐領保險金並已報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後,假冒檢警要求相對人提供提款卡,斯時相對人已高齡72歲,行動因開刀不便,憂心自己涉入刑事犯罪,誤信詐騙集團說法而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予假檢察官,嗣後又以相對人有脫逃之虞須提供不動產擔保,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知不得向銀行借貸,並指示相對人向全能貸為貸款後輾轉由聲請人擔任金主,將合計4,458,000元之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郵局帳戶,而非500萬元,隨後上開款項並陸續遭提領完畢,嗣114年1月9日相對人為確認所涉刑事案件進度,始發現檢察官及全能貸相關LINE紀錄已全數消失並驚覺遭詐騙,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係因詐騙始設定擔保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設定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