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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嵊諢相 對 人 張○琁即姜佩伊之繼承人

張○旭即姜佩伊之繼承人

姜○勝即姜佩伊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書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姜佩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姜佩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並書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00,000元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嗣債務人姜佩伊於114年1月12日死亡,且附表不動產由張○琁、張○旭、姜○勝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向繼承人提示而不獲清償,尚欠6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本票正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有無受理姜佩伊之繼承人家事聲請事件,有相對人即繼承人張○琁、張○旭、姜○勝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於114年9月16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81字第38788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114年度司拍字第18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段 000-0 87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小段 000-00 256 公同共有1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新豐鄉○○段○○○小段000-0地號 -------- ○○鄉○○○00之00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一層:50.90 二層:44.84 三層:44.84 四層:42.62 合計:183.20 陽台11.44㎡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