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關 係 人 羅月汎
朱宏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羅月汎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羅月汎邀朱宏基向聲請人借用15,1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43年4月11日,前三年按月繳納利息,後二十七年按月每期分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付,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關係人於114年3月11日起即未付利息,尚欠15,18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按契約所定,全部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羅月汎於113年11月14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83字第4521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土 地 標 示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 ○○ 000 698.34 3009/100000 新竹 ○○ 000-00 60.00 1/1 新竹 ○○ 000-00 130.05 3009/100000建物 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00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用、鋼筋混泥土造、0層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分之1 新竹市○○路○段000○00號 一層:41.14 二層:38.10 三層:38.64 四層:41.16 突出物一層面積:23.75 合計:182.79 陽台4.57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