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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施淑麗相 對 人 陳正峯關 係 人 劉靜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正峯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劉靜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劉靜雯於113年9月間口頭向聲請人施淑麗借款300萬元,於113年10月20日書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或未依借款契約按期繳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僅還款90萬元即未再清償,尚欠210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還款協議書、對話紀錄、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為關係人劉靜雯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非相對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揭實務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所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關係人劉靜雯,雖關係人劉靜雯於抵押權設定時為相對人之配偶,非當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可擴張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配偶之債權。從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0 206.25 2分之1 2 新竹市 ○○段 000-00 8.96 30000分之217 備考 所有權人:陳正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