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蘇陽仁
蘇金菊蘇陽生相 對 人 李文江相 對 人 李文河
李文秋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銀濱於民國58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蘇昌如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債務人名下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蘇昌如,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銀濱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文江、李文河、李文秋繼承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79年9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在案。又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蘇昌如死亡,由其繼承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本院113年度竹簡字122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1字第43278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後,具狀陳稱聲請人未提出其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支票無法供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證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間爭訟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康股審理中等語。因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書等所載,其為抵押權人,且又提出支票、民事判決等相佐債權,是聲請人得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相對人另爭執罹於時效、債權存否等實體上爭執,因拍賣抵押物係非訟程序,依上開規定,非屬本程序所得審酌。退言之,縱聲請人所提非屬債權證明文件,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於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前,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日後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