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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黃錦鳳相 對 人 游定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清償,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經本院以114年11月24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43字第494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1,785.45 1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