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曾燕芳相 對 人 嚴湘庭關 係 人 阮浲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嚴湘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伊及債務人阮浲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交易契約、借款、代償債務、票據、保證、委任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嚴湘庭、債務人阮浲宸於11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本債務之清償日,並約定違約金依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按年利息百分之16計算。詎借款人於期限屆至後尚未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正本為證。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44字第49475號函請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嚴湘庭於收受後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表示:「相對人迄今僅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並非借貸契約書所寫之600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800萬」、「聲請人已於簽訂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後,即於113年12月30日預扣114年1至3月之利息,並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亦給付114年7月至10月份利息,換言之,聲請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同意相對人繼續支付利息,顯已同意相對人就債務緩期清償…」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且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所有權人:嚴湘庭)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210.08 1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000 285.1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