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鄧雅彣相 對 人 鄒國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3年5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6月14日、121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於111年6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18日簽發金額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三紙,皆未載到期日,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詎借款人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0萬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2件、其他約定事項正本2件、本票正本3件等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於114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於114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見覆,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oo鄉 oo段 000 2,056.30 5分之1 2 新竹縣 oo鄉 oo段 000 4,783.5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