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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合能代 理 人 林春光相 對 人 邱梅珠

盧品賢

盧品宣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盧能澄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盧能澄於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6月24日,並按月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本息,約定每期攤還本金2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又債務人盧能澄於111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6年3月16日,並按月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本息,約定本金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然債務人盧能澄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梅珠、盧品賢、盧品宣114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自113年1月24日起未按期攤還。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邱梅珠、盧品賢、盧品宣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務人盧能澄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23日新院瑞民寶114司拍248字第070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114年度司拍字第24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102 401.7 6分之1(相對人○○30分之3,○○、○○各30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105 970.83 6分之1(相對人○○30分之3,○○、○○各30分之1) 3 新竹縣 ○○鄉 ○○段 106 998 1分之1(相對人○○5分之3,○○、○○各5分之1) 4 新竹縣 ○○鄉 ○○段 112 466.41 6分之1(相對人○○30分之3,○○、○○各30分之1) 5 新竹縣 ○○鄉 ○○段 130 2162.85 1分之1(相對人○○5分之3,○○、○○各5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