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陳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建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2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41年12月7日止;(2)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31年12月7日止,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二。上開借款人僅繳息至114年5月7日即未再履行,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470,477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迄未見覆,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一:
11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104.74 125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000 91.06 1分之1 3 新竹縣 ○○鄉 ○○段 000 408.19 29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段000 地號 -----------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住家用、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2.6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四層:42.69 合計:170.76 屋頂突出物:17.35㎡ 陽台:14.25㎡ 平台:4.75㎡ 雨遮:1.08㎡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