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王志成相 對 人 詹連財即張鴻祺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范揚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鴻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不動產抵押人張鴻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范揚銘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范揚銘即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8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且不動產抵押人已於106年5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通知請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嗣並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oo縣 oo鄉 oo段 000 1,898 全部 所有權人:張鴻祺 管理人:詹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