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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呂麗美關 係 人 彭錦源相 對 人 曾意君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錦源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呂麗美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彭錦源於108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又關係人於109年3月11日以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曾意君所有,依前揭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依上開借款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8日新院秋民寶114司拍263字第5385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曾意君具狀陳稱所設定6,000,000元係假債權、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始至終所有權係曾意君所有、其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所為係欺騙等語。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所載,其借款期間已屆至,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書相佐為抵押權人,至於相對人曾意君所稱欺騙等詞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 10,395.58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