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沈美慧相 對 人 林鳳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鳳英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為擔保履行民國104年1月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衍生之債務,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沈美慧,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內容,該不動產受竹東地區農會聲請查封,已違反雙方約定,經追索債權,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又所提抵押權設定協議書載有「若乙方違反本約內容規定,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行出售本案,或致使本案遭受強制執行時,或不願配合甲方辦理過戶程序時,則本抵押權之債權新台幣500萬元即產生效力,視同雙方合意之為借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行使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簽訂本票一紙供擔保)」等語為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協議書、本票(票載金額500萬元)、本院109年3月3日新院平109司執全豪字第10號函等(均影本)為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所提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影本係105年3月17日所書立,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104年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雖兩者時點不同,然首揭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本院以114年12月18日通知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經送達相對人後,然相對人迄未陳明反對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日後聲請人據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因此而免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責,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114年度司拍字第26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 3,191.0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