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羅荷翔

沈英均朱牧人黃星瑋劉昌鑫簡均汝郭又賢楊黎蘭沈若蘭許䕒心吳霏媜

黃家瀅林明憲林煜貴相 對 人 林美妤關 係 人 江義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國輝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暨其上000建號,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9,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雖將不動產信託過戶給相對人,不影響本件聲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羅荷翔等聲請拍賣抵押物,除聲請人林煜貴外,其他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其上亦無聲請人之簽章,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該項通知已於同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