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秋慧代 理 人 徐舜卿相 對 人 王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秋蓮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王秋蓮於114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立有借款契約並借款3,500,000元,原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若繳息正常得自動展延借款期限,如未履行,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前開借款自114年7月14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3,500,000元之本金及自114年7月14日起依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4年7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即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0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14字第4716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王秋蓮)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地目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建興段 鳳凰小段 29 496.00 16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王秋蓮)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9 新竹縣○○段○○○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層次:第三層 面積:68.46 合計:68.46 陽台:14.02 1分之1 新竹縣○○鄉○○路00號三樓 備考 共有部分: 建興段鳳凰小段841建號,69.9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