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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鄭欣宜相 對 人 邱必琴關 係 人 徐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邱必琴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徐美霞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9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徐美霞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21年8月10日止,共計10年,利息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如未按期繳款達二期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達二期以上,尚積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收受本通知十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14日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鄉 ○○ 000 68.53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6 ○○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6.25 二層:49.13 騎樓:12.88 總面積:98.26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