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 請 人 朱玉英相 對 人 鄭朝元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耀南於民國80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鄭耀南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之履行,經登記在案。然債務人鄭耀南屆期未為清償,又於105年4月29日死亡,其長子鄭朝元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仍得聲請列其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鄭耀南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鄭朝元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債務清償日期,不足證明有實體債權債務存在,退步言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及時效屆滿後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相對人將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另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除斥期間亦已屆滿云云。然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除斥期間屆滿等語,惟縱認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竹市 ○○ ○ 00-00 139.00 5分之1 2 新竹市 ○○ ○ 00-0 101.00 5分之1 3 新竹市 ○○ ○ 00-00 25.00 5分之1 4 新竹市 ○○ ○ 00-00 44.00 5分之1 5 新竹市 ○○ ○ 00-00 71.00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