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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建宏代 理 人 鍾凱甄相 對 人 温夢鵑關 係 人 謝國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謝國瀚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謝國瀚於112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4,95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5日起至132年1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然關係人謝國瀚僅攤還部分本金324,672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625,3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又依借據第9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民事更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嗣關係人於114年2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登記原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温夢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温夢鵑為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9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82字第1999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雖關係人謝國瀚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曾具狀表明渠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温夢鵑現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本於抵押擔保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受上開關係人所陳限制,至於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借款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