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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鍾文烈代 理 人 蔡佳穎相 對 人 李柏翰即李家宸之繼承人

李哲愷即李家宸之繼承人

陳采柔即李家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宸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家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33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又於95年11月8日變更抵押權利價值變更,變更為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2年10月23日為擔保權利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0月22日。嗣債務人李家宸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2日邀同保證人陳采柔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及5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25年10月29日止、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嗣債務人李家宸於112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李柏翰、李哲愷、陳采柔為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日,即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283,1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90字第1978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雖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