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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莊語蓁被 害 人 林孟睿

林子紳相 對 人 莊偉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與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與A0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之胞弟,而聲請人為被害人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母,惟相對人時常趁聲請人不在場時出言貶低、辱罵被害人,並多次以管教名義毆打、掌摑被害人,甚至會掐住被害人脖子。又相對人不滿被害人A01玩平板未聽其說話而腳踢並丟擲其平板,亦曾因被害人A01未做家事而將其拖行至廚房。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1日用餐時辱罵被害人A01「吃屎」,嗣見其未將門關閉而再度出言辱罵被害人等情,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與被害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學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四、故本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與相對人之行為態樣等情事,認為相對人如未能控制其情緒與改善溝通的態度,且被害人尚屬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足認被害人A01與A02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使其等得以正常安心生活,不致繼續受到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相對人不得為接觸、跟蹤、通話與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特定處所等部分,依兩造關係、聲請人現階段之說明及舉證,尚難認有核發該部分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