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宏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114年1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延至自114年7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目前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