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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9年11月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295元。茲因聲請人辭職後求職狀況不佳,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6,295元,且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並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依據債務人所提資料,並非非自願離職,且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並未提出相當釋明資料。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