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坤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景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謝翰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0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即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8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現擔任OO國小OOOO人員,每月實領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7,552元,然因中風狀況惡化,就診次數增加,另因行車不慎導致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在審理中,需常請假,薪水因而減少,另近期須進行腎臟穿刺手術,而約聘的工作可能於年後就會結束,預估重新找工作的時間需半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法院刑事庭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醫療行為產生之費用、行車過失傷害之開庭審理缺勤導致薪水減少,肇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推定為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