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勝碩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起6年,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630元。茲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2日診斷非創傷性腦幹出血,影響聲請人全身左半邊無法復合高勞動之工作,聲請人故無法繼續擔任鐵工,而改擔任生活館接待員,工作薪水驟降為每月新台幣28,000元,扣除支出後,如尚須依照更生方案還款,則所剩無幾,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始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且此更生方案係債務人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消債卷宗內資料可佐。然債務人主張上開罹患非創傷性腦幹出血,係發生於113年3月,顯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已處於現所主張之情境。按首揭規定,須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向法院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且此情狀,應係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知,否則債務人自應相關情狀綜合考量,再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若非符合上述條件,難認係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債務人所主張,並非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是履行後所剩無幾,然債務人之所以聲請更生程序,正是因為其所負債務大於其所得,否則自應依照所欠金額足額清償,哪有准其更生之理。債務人自亦不可能希冀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於清償債權人後尚能日進斗金。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