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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朱俊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5-06-01